隋代的鹽政,據《隋書?食貨志》所載,是開皇三年正月以后,由北朝的禁百姓采鹽,改鹽池鹽井“與百姓共之”。鹽池鹽井之利“與百姓共之”,有三種形式。一是征稅制。開放鹽池、鹽井采鹽權,讓百姓自由從事鹽業生產,政府從中征稅,達到官府與百姓分利的目的。二是官營制與無稅制并舉。對一些重要鹽池、鹽井仍然還是實行官營制;對其他鹽池、鹽井則實行無稅制,百姓生產所得全部歸自己所有。三是無稅制、征稅制和官營制并存。據《隋書?百官志》記載,隋代設有鹽池監、丞,負責鹽池的管理。唐代武德年間制定制度,鹽池鹽井設有鹽監鹽丞,但不知海鹽是不也是如此。
唐朝建立后,從各產鹽區的實際出發,制定了相應的鹽業政策。對前代制度有繼承,也有創新。征稅制、官營制、無稅制,隋代以前曾經有過,唐王朝繼承下來。以鹽代租制、租佃制,隋代以前未曾有過,是唐代出現的新制度。這些鹽制簡便易行,而且考慮到了社會的承受力,對唐前期社會經濟的恢復和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。對于池鹽、井鹽與海鹽,唐代都有一些特別的管理辦法,制定了相關鹽法。鹽法也并非一成不變,在重要五一節上有時還出現過一些反復。對河東等地鹽池的管理,先實行的是官營制,后又實行租佃制。
《新唐書?食貨志》記唐代鹽政說,蒲州安邑、解縣有鹽池五處,總曰“兩池”,一年產鹽萬斛供應京師。鹽州五原有烏池、白池、瓦池、細項池,靈州有溫泉池、兩井池、長尾池、五泉池、紅桃池、回樂池、弘靜池,會州有河池,三州皆輸米以代鹽。開元二十五年以前,對河東鹽池實行的是官營制。鹽池實行民屯式的官營制,勞動者是附近的鹽丁。開元二十五年以后,州司監將鹽池“分與有力之家營種”,鹽畦有上、中、下三等,對各等鹽畦所征收的鹽租數量不同,每年總共征收一萬石鹽租,這是租佃制。鹽池仍然屬官府所有,“有力之家”只有使用權,繳納定額鹽租。
對鹽、靈、會三州鹽池采取的政策,鹽州烏池是“其鹽四分入官,一分入百姓”(張守節《史記正義》)。這種分配方式也屬于民屯式的官營制,收入大部分歸了官府。本來是要將生產的鹽上交朝廷,由于這三州處于鄂爾多斯米谷產地,米質較好,朝廷為了得到那里的米,規定三州“皆輸米以代鹽”。大同、橫野二軍是邊防軍事機構,屬池鹽產地,二軍鹽屯采取的是軍屯式的官營制。
至于井鹽,從《通典?食貨?鹽鐵》的所載看,唐代實行的征稅制。政府詳細規定了每口鹽井所應繳納的稅額,逐月收取,并規定可以以銀代錢。確定白銀與銅錢的比價是:白銀一兩與銅錢二百文相當。鹽民交納鹽稅時,納銀或納銅錢都可以。對于井鹽的管理,《太平寰宇記》卷85還有這樣的記載:四川境內劍南東道的陵井,開始采取征稅制,萬歲通天二年采取賣鹵水鹽民煮鹽的方式,出售鹵水的收入歸官府,這種經營方式的性質是官營制。長安二年(702),又恢復了征稅制。
對井鹽除實行征稅制外,對個別鹽井還曾實行官營制,與海鹽的管理并不相同。幽州屬東北部沿海地區,是海鹽產區。唐朝政府在那里置為鹽屯,“每屯配丁五十人”,顯然是實行民屯式的官營制。對沿海其他各州的基本政策是“歲免租為鹽二萬斛以輸司農”,即以鹽代替租庸調中的租。青、楚、海、滄、棣、杭、蘇等州將鹽換成輕貨,上交司農寺。以鹽代租的制度前代沒有見過。